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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市○○路乙○○○○○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
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共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元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0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之陳述,被告對於尚積欠管理費無意見,但對積欠之金額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元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用一千元,合計為一千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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