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小,1030,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06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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