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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止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止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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