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4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肯資融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神通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電信)訂購IPPHONE(下稱系爭通信器材)一套,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約定分十二期,分期付款繳款時間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每期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分期總價共計四萬八千元,因訴外人神通電信與原告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約定,上揭神通電信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隨即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僅繳納第1期之金額,自93年11月15 日起各期即未如期繳款,按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未按期支付價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餘四萬八千元未付,屢經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向神通電信所購買之系爭通信器材迄今未送貨完畢,亦未前來安裝,而神通電信之業務人員在被告購買前天花亂墜誘使被告簽訂契約,簽約後即避不見面,且所交付者多為瑕疵品,欠缺當初業務員所推銷之功能,不堪使用,迭經反應均未獲置理,原告係受讓神通電信之債權,被告自得以神通公司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對抗原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神通電信購買系爭通信器材,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約定分十二期,分期付款繳款時間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每期四千元,分期總價共計四萬八千元,嗣後訴外人神通電信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給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價金,尚欠原告四萬八千元未給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特約經銷商申請書、神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手冊、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應收款項明細表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三條亦約定「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方式並得自受領標的物7日內無須理由,以書面通知或逕行將標的物退回賣方,以為解除契約;
故申請人於受領商品時,應即驗收,並於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申請人怠為瑕疵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商品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物之危險自申請人占有標的物時起,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因此被告如不願買受系爭教材,須於收受貨品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原告之方式解除契約。
被告雖抗辯其於收到之貨品不全而有瑕疵,並曾通知神通電信云云,然被告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神通電信職員丙○○亦證稱:被告並未向神通電信反應商品有瑕疵,亦未將商品寄回退貨,一直到原告起訴後,被告才表示商品有瑕疵,且其向與被告接下之廖維真小姐查詢,廖小姐表示確實已將商品送交被告,並安裝完成,另外原告會與被告確認商品已收到,才會撥款給神通電信等語,而原告亦陳稱:其確實係在向被告查詢收到貨物後才撥款給神通電信等語,顯見被告辯稱:產品有瑕疵,且未交貨齊全云云,應不可採,且被告並未解除本件分期買賣契約。
(三)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 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 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
查訴外人神通電信既已將前揭買 賣價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與被告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第一條載明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此外,被告 亦未合法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0、第四三六條之一九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一千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三、第七八條、第四三六條之二0、第四三六條之一九、第三九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