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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甲○○
及地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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