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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小字第5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
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
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復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六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575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575元,應適用簡易程序,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誤分為小額案件,且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未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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