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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60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456元,及其中99351元自民國95年0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0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150元,逾期第二個月300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95年0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456元,及其中99351元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0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150元,逾期第二個月300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核原告上開請求,其請求權基礎同一,僅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今尚有消費款本金99351元未給付,及自95年02月6日起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自95年3月5日起按前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銀行法規定六個月未與銀行協商繳款,始能送法院訴請給付,又他家銀行均有寄送寬限期協議書,原告非但未通知伊協商,即向法院請求伊給付,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及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銀行法並無被告所稱妨礙原告提起訴訟權利之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前是否主動與被告協商分期還款等事宜,仍無阻礙原告請求返還消費款之權利,故其抗辯,亦不足採憑。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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