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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6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1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86968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等,然依原告提出被告最新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於95年05月15日尚有還款3000元,經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後,被告積欠之本金應為86507元,利息起算日亦應為自95年5月16日起算,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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