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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友成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⑴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因與被告買賣農藥而取得系爭支票,能否證明?
三、理由要領
⑴原告持以主張權利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於民國74年11月22日,迄本件起訴時已逾19年餘,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與被告買賣農藥而取得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盡舉證責任,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無從採信。
⑶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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