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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雅雯即甲○○
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條雖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消費借貸款新臺幣81216元及利息、違約金, 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岡山鎮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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