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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第一個月給付新台幣壹佰元,第二個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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