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4號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