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小,735,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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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7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05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L—6267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376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蘇獻章駕駛車牌號碼C4—6516號自小客車,並使該車往前推撞原告所有並由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3W—361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系爭汽車受損經修理所支出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2100元,並送車禍鑑定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75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願意給付本件車禍鑑定費用,至於車輛修理費用,應該扣除折舊,另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尚包含車輛拖吊費用1200 元,由原告車損外觀判斷,應無支出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L—6267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生路37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蘇獻章駕駛車牌號碼C4—6516號自小客車,並使該車往前推撞系爭汽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等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警察局95年5月3日嘉市警交字第0950040267號函及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嘉義市○○路駕車前行時,自應注意前述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現訴外人蘇獻章駕駛之C4—6516號自小客車後煞車不及,而撞及訴外人蘇獻章,並致訴外人蘇獻章復往前推撞原告系爭汽車,其有過失應屬無疑。

至本件車禍發生前,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新生路376 號路旁起步,惟依訴外人蘇獻章於警詢時證稱:至肇事地點時我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3W—3616號由南向北迴轉往南,我見狀立即減速慢行時,我的左後車尾突然遭一部自小客6L—6267右前車頭撞擊,致我再向前撞擊另一部自小客車等語,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至肇事地點時我前方C4—6516號自小客車要閃避路旁起步之自小客車突然煞車,當時我發現也立即煞車但已來不及等語,顯見本件車禍僅有一次撞擊,訴外人蘇獻章本已減速慢行未撞擊原告系爭汽車,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始撞擊訴外人蘇獻章車輛並造成推撞,是原告雖自路旁起步,然並無肇事因素。

再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推撞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與訴外人蘇獻章均無肇事因素,有前述卷附鑑定報告可參,被告對該鑑定結果亦無意見。

從而,被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且被告行為與本件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72100元, 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抗辯其中拖吊費用1200元非屬必要,然依卷附原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受損情形非屬輕微,縱使當時系爭汽車尚可發動前行,然基於安全考量與突發事故後車輛操控能力易受影響,原告支出汽車拖吊費仍屬必要費用。

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原告所支出之72100元, 其中零件為38333元、耗材費1195元、鈑金為22606元、噴漆為7966元、外包部分2000元。

又系爭汽車係91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4年10月26日,業已使用了3年又26日, 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既已使用3年又26日,自應以3年又1月計算,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28998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9335元(00000-00000=9335), 另加上耗材費1195元、鈑金為22606元、噴漆為7966元、外包部分2000元,是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損害額應為43102元(9335+1195+22606+7966+2000=43102)。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3000元之鑑定費用,並提出前述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被告並表示願意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02元(車輛修理費用43102元、鑑定費用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0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折舊額計算(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38333×0.369=14145
第2年:(00000-00000)×0.369=8925第3年:(00000-00000-8925)×0.369=5632第3年過1月:(00000-00000-0000-0000)×0.369×1/12=296折舊額總計:14145+8925+5632+296=28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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