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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820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市○○路○段645 號乙○○○○○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樓世賢路一段645號7樓1 房屋之所有權人(嘉義市○○○段一小段2038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坪數為36.25坪, 管理費之計算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45元,被告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630元(36.25×45=1631,管理費僅計收1630元), 另車位清潔費每月200元, 是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與車位費合計為1830元。
惟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03月31日止,均未繳交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共38430元(1830×21=38430)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效, 爰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原告3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報備證明、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欠繳明細表、建物謄本、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等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38430元管理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 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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