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小,96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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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963號
原 告 謝玉山即三陽特彩印刷廠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明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原告印刷廠訂印廣告單,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於同年三月六日取貨,第三人林明宏並預付定金一萬元,然林明宏於同年三月六日前往原告印刷廠取貨時,因未攜帶價金,原告不允其取貨,第三人林明宏因而找來被告,由被告出面表示願意代付貨款四萬元(另一萬元由第三人林明宏所支付之定金扣抵),並簽立切結書及本票表示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前繳付,詎被告到期仍未依約付款,因此,本於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主張相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四百元,應由被告負擔一千四百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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