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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小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事件,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則訴訟標的應為借款返還請求權,經查:被告於台灣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里○○鄰○○街135號四樓,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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