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110,200606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原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及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丁○○將座落嘉義縣新港鄉○○○段菜公小段九之一地號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二六號),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丁○○、丙○○○應協同原告將座落嘉義縣新港鄉○○○段菜公小段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座落嘉義縣新港鄉○○○段菜公小段七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二六號,面積待測量後確定)(下簡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計有原告乙○○、戊○○及被告丁○○、丙○○○四人,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而原告係以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為其等所有,且被告二人並無單獨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同為共有人之被告二人協同拆除系爭建物,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丁○○及丙○○○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理由相同,基礎事實同一,故聲明之變更應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丙○○○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明定。

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雖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然因本件共同訴訟對於被告二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被告丙○○○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行認諾,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被上訴人之行為,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自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從而,本院當不得本於被告丙○○○所為該項認諾,而逕對之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嘉義縣新港鄉○○○段菜公小段(下簡稱菜公小段)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座落該土地上,明顯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雖原告二人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但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且系爭土地在本院九十四年嘉簡字第二六四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前,為原告、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徐士益、徐森盛等人所共有,而系爭建物則為原告及被告二人所有,並無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丁○○、丙○○○應協同原告將座落嘉義縣新港鄉○○○段菜公小段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座落嘉義縣新港鄉○○○段菜公小段七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二六號,面積待測量後確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則以: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在未經判決分割前,本為兩造與訴外人徐士益、徐森盛所共有,於九十四年間經本院裁判分割,始由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而我國對於分割係採移轉主義,認定分割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所有權,準此,可謂分割前被告同時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分割時僅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或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房屋均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丙○○○則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業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六四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將該建物所在之基地判歸原告取得,被告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有合法權源。

被告丁○○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房屋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

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別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為杜爭議並期明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乃參照上開法理,明文規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或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共有物之分割為處分行為,亦會造成土地、房屋由同屬一人變成不同人所有,所造成之社會經濟影響,與因出賣而讓與者無異,故解釋上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在本院判決分割(未判決分割前之地號亦為菜公小段九之一號)前,與系爭房屋均屬訴外人即兩造之先人(原告之祖父、被告丁○○之父、被告丙○○○之公公)徐茂松所有,訴外人徐茂松死亡後,該土地由被告丁○○、訴外人徐士友、徐士益及徐森盛四人繼承,並於分割遺產後,各按丁○○、徐士益及徐森盛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訴外人徐士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共有未分割前之菜公小段九之一號土地,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丁○○及徐士友共同繼承,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之後,訴外人徐士友死亡,其遺產由原告乙○○、戊○○及被告丙○○○共同繼承,並按被告丙○○○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被告乙○○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五而與被告丁○○及訴外人徐士益、徐森盛等人分別共有未判決分割前之菜公小段九之一號土地;

另按原告乙○○、戊○○、被告丙○○○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而與被告丁○○分別共有系爭建物,嗣因被告丙○○○向本院請求分割未分割前菜公小段九之一號土地,經本院審理後,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判決分割,其中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部分(即上述判決附圖五編號A部分)為原告二人取得,並辦理登記為菜公小段九之一號土地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嘉林地一字第0九五000一七二九號函與所附之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文件影本一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嘉林地一字第0九五000一九三七號函與所附嘉義縣新港鄉○○○段菜公小段第九、一四號土地及同段第七一號建物異動索引一份、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嘉新鄉建字第0九五000五五五四號函與所附建物申請建照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足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本均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徐茂松所有,僅係因嗣後分割遺產繼承及再轉繼承,並經判決分割後,始造成系爭建物座落原告分得土地之上,且系爭建物、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有所不同,惟房屋性質上不可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原告既同意以上述分割遺產方式與其他繼承人丙○○○、丁○○、徐士益、徐森盛分別共有未判決分割前之菜公小段九之一地號土地及與其他繼承人丁○○、丙○○○分別共有系爭建物,且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並非共有物在量上之劃分,亦非具體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故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上,因此,原告對於未分割前之菜公小段九之一號土地,並無法特定其應有部分在土地之那一部分,故由上情形應可推知原告應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未分割前之菜公小段九之一號土地,並無欠缺占有權源之問題。

(三)菜公小段九之一號土地在本院判決分割後,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部分,由原告取得(地號亦為菜公小段九之一號),並已辦妥登記,且系爭建物為RC磚造二樓平房,目前尚由兩造使用,尚有高度經濟價值,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六四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因此,本件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原屬兩造及訴外人徐士益、徐森盛所分別共有,而系爭建物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因本院判決分割,導致系爭建物所在土地部分,歸原告取得,因而造成土地與建物之共有人部分不同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亦會造成土地、房屋由同屬一人變成不同人所有,應有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之適用,而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準此,本件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其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徐士益、徐森盛,而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僅有兩造,與上述情形相符,且系爭建物尚有高度經濟價值,且為七十三年間所建,尚在得使用之年限,自應有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之適用,系爭建物在可使用之年限內,應推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從而,原告自不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協同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是被告丁○○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情,既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