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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十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司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2.114 ,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2日起即開始未繳本息,依契約書第9條第6款之約定,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本金餘額19199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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