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189,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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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龍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龍崗公司)於民國八十八
  5. 二、原告分別蓋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墳墓,均係被告聘僱
  6. 三、原告於墳墓完工後確曾向被告請求付款,然被告以「公墓管
  7. 貳、被告抗辯:
  8. 一、原告龍崗公司請領之附表一編號一往生者陳亞西之墳墓營建
  9. 二、又原告承攬之工程均屬年度工程,未於年度結束前請款,被
  10. 參、本院之判斷:
  11.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與被告訂立公墓墳墓營造承攬契約,並依被
  12. (一)依卷附原告龍崗公司、堂瑞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之嘉義縣
  13. (二)又被告就原告龍崗公司興建附表一編號一往生者陳亞西之
  14. (三)再原告主張附表一、二其餘往生者之墳墓,均係當時被告
  15.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明知他人表示
  16. 二、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17. (一)原告主張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完工日期完成承攬工作
  18. (二)故依上述,原告之各筆承攬報酬於各該工程完工,十日內
  19. (三)至原告主張其前於九十四年七月行文催討上揭工程款,被
  20. 三、至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依據,然原告既係基於
  21. 四、綜上,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二年,且被告拒絕給
  22.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
  2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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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龍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堂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純金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龍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龍崗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被告承攬第四公墓公園化墳墓營造、青斗黑石碑、墓桌、石版等工程,約定合約期限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原告龍崗公司依被告聘僱之公墓管理員陳火庭指示,建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往生者墳墓相關工程,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完工且經訴外人陳火庭驗收完畢,然被告均未給付承攬報酬,尚有二十座墳墓工程款合計三十三萬六千元被告拒絕給付;

又原告堂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堂瑞公司)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被告承攬上揭工程,約定合約期限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約價金為一萬一千八百元,原告堂瑞公司亦依前述被告聘僱之公墓管理員陳火庭指示,建造如附表二所示往生者之墳墓工程,業經訴外人陳火庭驗收完畢,然被告亦未給付承攬報酬,有九座墳墓工程款合計十萬六千二百元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龍崗公司三十三萬六千元,應給付原告堂瑞公司十萬六千二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分別蓋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墳墓,均係被告聘僱之公墓管理員陳火庭通知原告興建,而訴外人陳火庭亦有經被告授權。

縱使實際上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墳墓並未授權訴外人陳火庭通知原告興建,然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原告於墳墓完工後確曾向被告請求付款,然被告以「公墓管理員涉嫌侵占公款因案通緝未到案無法核對帳款,故暫時無法付款」為由拒絕原告請款,之後亦未通知原告可請款,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原告請求之款項既因涉嫌侵占公款通緝中無法會帳請款,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請求權不可行使」,請求權時效在被告未通知原告可請款時應尚不得進行,迄今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可請款,故原告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況原告前於九十四年七月行文催討,被告函覆稱「原告未於當年度請款,故礙難給付」,則被告既已回函承認債務,原告自不受時效限制。

退萬步言,原告亦得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工程之利益。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龍崗公司請領之附表一編號一往生者陳亞西之墳墓營建費,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已給付,另原告堂瑞公司請求附表二往生者為編號二柯金印、編號三林蔡娥、編號四黃戴玉追、編號九高李甜部分,亦於九十年十二月給付,原告自不得重複請領。

而被告管理之公墓係由死者家屬向被告申請墓位,再由家屬填妥申請書並繳納墳墓建造費,再由被告通知原告承保商興建墳墓,驗收完畢之後,原告請領款項被告即會撥款,然除附表一、附表二前述五位往生者之墳墓外,附表其餘部分並無家屬向被告申請墓位,故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興建,自無承攬之工程款未給付。

二、又原告承攬之工程均屬年度工程,未於年度結束前請款,被告即無需給付,且本件承攬工程款之時效為二年,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與被告訂立公墓墳墓營造承攬契約,並依被告聘僱之公墓管理員陳火庭指示,分別興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墳墓,並提出照片、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合約書、東石鄉第四公墓營建費申請表、申請書為證,被告就原告龍崗公司興建附表一編號一往生者陳亞西之墳墓,及原告堂瑞公司興建附表二往生者為編號二柯金印、編號三林蔡娥、編號四黃戴玉追、編號九高李甜之墳墓,係本於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而興建一節不爭執,惟抗辯墳墓營建費業已給付,其餘墳墓被告均未通知原告興建,且已罹於時效等為抗辯,經查:

(一)依卷附原告龍崗公司、堂瑞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之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合約書,約定合約金額分別為一萬六千八百元、一萬一千八百元,合約期限分別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合約書二份在卷可參,惟上揭合約金額應為每一單一墳墓之約定工程款,且於上揭訂約時營建之墳墓並未特定,須待往生者家屬向被告申請後,再由被告通知原告興建,而契約標的需可能、確定、適法、妥當,而上揭合約書簽訂時,契約標的尚未確定,是兩造實際並非僅訂立單一之承攬契約,而係依卷附之合約書為承攬契約之內容,於被告通知原告興建特定墳墓時,對原告為承攬墳墓營建之要約,並由原告承諾後雙方達成合致,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係被告通知原告興建墳墓,並獲原告同意時,即成立個別單一之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就原告龍崗公司興建附表一編號一往生者陳亞西之墳墓,及原告堂瑞公司興建附表二往生者為編號二柯金印、編號三林蔡娥、編號四黃戴玉追、編號九高李甜之墳墓,係本於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而興建一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提出卷附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出傳票、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驗收記錄、工程切結保證書、東石鄉第四公墓營建費申請書、統一發票所示,就上述五位往生者之墳墓營建費,原告前即已向被告申請付款,被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是被告抗辯該部分營建費業已給付,尚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原告主張附表一、二其餘往生者之墳墓,均係當時被告聘僱之公墓管理員陳火庭基於被告之授權而通知原告興建,此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訴外人陳火庭前因涉侵占罪嫌,具狀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表示其利用管理公墓之便,將訴外人黃進財等六十六人(往生者家屬)交與委託其代向東石鄉公所繳款之公墓或納骨塔相關費用,侵占入己,而其自首之部分,即包括往生者為附表一編號三陳茂林、編號七洪海川、編號十一劉陳義、編號十二蕭蔡桂枝,及往生者為附表二編號一鄭禮卿、編號八戴新德家屬部分之款項,復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訴外人陳火庭涉將包含往生者為附表一編號七洪海川、編號十二蕭蔡桂枝,往生者為附表二編號八戴新德等三十九人家屬委託訴外人陳火庭交與被告之公墓或納骨塔收執之款項侵占入己,另偽稱其有收取權限,致往生者為附表一編號三陳茂林、編號十一劉陳義、附表二編號一鄭禮卿(起訴書附表誤繕為鄭禮鄉)等二十一人之家屬陷於錯誤,未經向被告申請使用公墓或納骨塔,即將款項交與訴外人陳火庭並遭其據為己有,均經本庭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五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含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卷宗核閱屬實(至該案件起訴至本院後,因訴外人陳火庭即遭本院通緝,迄今均未緝獲致尚未判決),顯見訴外人陳火庭利用其擔任公墓管理員職務之機會,將往生者家屬交付應交與被告之款項侵占入己,或向往生者家屬謊稱直接向其申請並繳費即可使用公墓與納骨塔,則訴外人陳火庭為達上揭取得款項之目的,於往生者家屬並未向被告提出正式申請或申請後並未向被告繳款前,即通知原告興建墳墓,應堪認定。

雖訴外人陳火庭自首且前述偵查後起訴訴外人陳火庭涉犯上述罪嫌部分,僅就往生者附表一編號三陳茂林、編號七洪海川、編號十一劉陳義、編號十二蕭蔡桂枝,及往生者為附表二編號一鄭禮卿、編號八戴新德部分為認定,然附表一、附表二其餘部分亦為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中興建完成,即與前述訴外人陳火庭涉犯侵占等罪嫌之行為期間相符,且依原告提出之墓碑預計篆刻之文字與墳墓照片所示,原告篆刻之墓碑文字均係依照該紙條內容所為,其中部分墓碑尚有照片,墓碑均為固定樣式,此應係往生者家屬指定擬刻之內容與照片交與時任被告公墓管理員之訴外人陳火庭,再由訴外人陳火庭交與原告,而被告就原告興建附表一、附表二之墳墓,為訴外人陳火庭擅自通知原告興建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附表一、附表二墳墓為依照訴外人陳火庭之通知而興建,應屬可採。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分別興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往生者墳墓,係被告聘僱之公墓管理員陳火庭通知原告興建,業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通知原告興建墳墓,並無書面之程序,僅由公墓管理員即訴外人陳火庭以電話通知原告即可,復依前述,兩造之承攬契約係於被告通知原告興建,並經原告同意後,雙方就承攬之標的始達成合致,並就單一墳墓成立一個承攬契約,是被告本即有授權訴外人陳火庭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權限,雖被告實際上僅授權訴外人陳火庭就附表一編號一往生者陳亞西、附表二編號二柯金印、編號三林蔡娥、編號四黃戴玉追、編號九高李甜之墳墓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其餘部分並未授權,然依客觀形式觀之,已足使第三人認定訴外人陳火庭有以被告名義對外訂立公墓承攬契約之權限,是被告自應就本件墳墓興建之承攬報酬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應給付墳墓營建費用。

二、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後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完成,故拒絕給付,原告則主張請求權尚未能行使及被告已有承認債務之行為,認尚未罹於時效。

查:

(一)原告主張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完工日期完成承攬工作,並於十日內經訴外人陳火庭驗收完畢,因被告以無法會帳為由拒絕原告請款,致其請求權不可行使,故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云。

然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與債務人是否願意付款,或債務人帳務是否清楚無涉,是原告於驗收完畢後,即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至被告以無法會帳為由,拒絕付款,此應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得請求有所爭執,並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尚難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

(二)故依上述,原告之各筆承攬報酬於各該工程完工,十日內驗收完畢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查原告各該墳墓興建工程於附表所示完工日期完工,並於十日內經訴外人陳火庭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二年時效,雖原告主張有於九十年間向被告請求付款,縱使為真,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依前述法條規定,其時效自不中斷,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其拒絕給付等語,即有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其前於九十四年七月行文催討上揭工程款,被告函覆稱「原告未於當年度請款,故礙難給付」,而有承認原告債務之行為,故時效尚未消滅云云,然依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嘉東鄉民字第0九五00000六九號函覆原告龍崗公司函文所示,該函文係原告債權已罹於時效後被告對原告龍崗公司請款之回覆(時效完成後即屬有無拋棄時效利益,或有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問題,而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中斷之判斷),一開始即表示「依本所與貴公司合約第十一條付款辦法規定,乙方營造墳墓由甲方按月點驗後,於次月五日前一次付清,貴公司未依合約規定申領工程款」,故被告已明確表示原告未依契約約定之時間請款,其拒絕付款,即隱含時效抗辯之意,並非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至函文後段「該工程屬年度工程,年度結束前必須申領工程款,如今年度已經結束,故本所礙難給付。

」等語,亦僅係表示請款需符合年度等程序要件,有上揭函文在卷可佐,是被告函覆內容並無請求原告緩期清償、先行支付利息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依據,然原告既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為興建墳墓之行為,則縱被告事後未給付承攬報酬,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末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使被告免負給付之義務,然此既係基於法律規定之時效制度,即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二年,且被告拒絕給付,被告復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龍崗公司三十三萬六千元,給付原告堂瑞公司十萬六千二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一:龍崗公司部分
┌──┬───────┬───────┬─────┬───────┬──────┐
│編號│ 往生者姓名   │ 位       置  │ 金額     │ 埋葬日期     │ 完工日期   │
├──┼───────┼───────┼─────┼───────┼──────┤
│1   │陳亞西        │第3墓園2區15號│16800     │89.3.21       │89.3.26     │
├──┼───────┼───────┼─────┼───────┼──────┤
│2   │侯陳瑞香      │第3墓園6區2號 │16800     │89.8.4        │89.8.10     │
├──┼───────┼───────┼─────┼───────┼──────┤
│3   │陳茂林        │第3墓園6區6號 │16800     │89.4.12       │89.4.17     │
├──┼───────┼───────┼─────┼───────┼──────┤
│4   │鄭蔡依蓁      │第3墓園19區21 │16800     │89.8.5        │89.8.11     │
│    │              │號            │          │              │            │
├──┼───────┼───────┼─────┼───────┼──────┤
│5   │蔡火改        │第3墓園1區18號│16800     │89.7.25       │89.7.30     │
├──┼───────┼───────┼─────┼───────┼──────┤
│6   │林健男        │第3墓園47區3號│16800     │89.7.25       │89.7.29     │
├──┼───────┼───────┼─────┼───────┼──────┤
│7   │洪海川        │第3墓園28區3號│16800     │88.11.14      │88.11.21    │
├──┼───────┼───────┼─────┼───────┼──────┤
│8   │王信桓        │第1墓園       │16800     │89.3.10       │89.3.17     │
├──┼───────┼───────┼─────┼───────┼──────┤
│9   │張份          │第1墓園22區7號│16800     │89.10.29      │89.11.5     │
├──┼───────┼───────┼─────┼───────┼──────┤
│10  │郭麟趾        │第3墓園1區2號 │16800     │88.11.11      │88.11.16    │
├──┼───────┼───────┼─────┼───────┼──────┤
│11  │劉陳義        │第3墓園35區1號│16800     │88.10.17      │88.10.23    │
├──┼───────┼───────┼─────┼───────┼──────┤
│12  │蕭蔡桂枝      │第3墓園2區12號│16800     │89.2.13       │89.2.19     │
├──┼───────┼───────┼─────┼───────┼──────┤
│13  │吳蔡招        │第4墓園16區5號│16800     │88.11.27      │88.11.30    │
├──┼───────┼───────┼─────┼───────┼──────┤
│14  │林廷駿        │第4墓園3區5號 │16800     │88.8.3        │88.8.10     │
├──┼───────┼───────┼─────┼───────┼──────┤
│15  │柯明濯        │第4墓園6區2號 │16800     │88.8.23       │88.8.29     │
├──┼───────┼───────┼─────┼───────┼──────┤
│16  │嚴阿土        │第4墓園15區3號│16800     │89.7.20       │89.7.26     │
├──┼───────┼───────┼─────┼───────┼──────┤
│17  │李番仔走      │第4墓園9區2號 │16800     │89.8.6        │89.8.13     │
├──┼───────┼───────┼─────┼───────┼──────┤
│18  │戴春福        │第4墓園9區5號 │16800     │89.7.29       │89.8.5      │
├──┼───────┼───────┼─────┼───────┼──────┤
│19  │蔡朱鴨        │第4墓園17區1號│16800     │88.12.18      │88.12.23    │
├──┼───────┼───────┼─────┼───────┼──────┤
│20  │王春木        │第4墓園26區2號│16800     │89.1.10       │89.1.15     │
└──┴───────┴───────┴─────┴───────┴──────┘
附表二:堂瑞公司部分
┌──┬───────┬───────┬─────┬───────┬──────┐
│編號│往生者姓名    │位       置   │金額      │埋葬日期      │完工日期    │
├──┼───────┼───────┼─────┼───────┼──────┤
│1   │鄭禮卿        │第3墓園47區6號│11800     │90.3.10       │90.3.16     │
├──┼───────┼───────┼─────┼───────┼──────┤
│2   │柯金印        │第3墓園21區7號│11800     │90.3.16       │90.3.25     │
├──┼───────┼───────┼─────┼───────┼──────┤
│3   │林蔡娥        │第3墓園13區1號│11800     │90.3.23       │90.3.28     │
├──┼───────┼───────┼─────┼───────┼──────┤
│4   │黃戴玉追      │第1墓園2區18號│11800     │90.4.3        │90.4.8      │
├──┼───────┼───────┼─────┼───────┼──────┤
│5   │張明在        │第1墓園12區11 │11800     │90.5.17       │90.5.24     │
│    │              │號            │          │              │            │
├──┼───────┼───────┼─────┼───────┼──────┤
│6   │鄭陳鳳        │第1墓園3區5號 │11800     │90.5.25       │90.5.30     │
├──┼───────┼───────┼─────┼───────┼──────┤
│7   │呂蔡玉        │第1墓園6區10號│11800     │90.2.12       │90.2.20     │
├──┼───────┼───────┼─────┼───────┼──────┤
│8   │戴新德        │第3墓園42區9號│11800     │90.2.13       │90.2.19     │
├──┼───────┼───────┼─────┼───────┼──────┤
│9   │高李甜        │第2墓園13區1號│11800     │90.5.31       │90.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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