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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17巷30號前毆打原告,致頭部受有外傷、臉部、頭皮挫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16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⑶工作損失:120000元。
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16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17巷30號前,與原告甲○○因細故爭執,乃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頭皮挫擦傷,右手上臂挫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復有證人蔡美英、蕭皓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因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一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證審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一情,堪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故意傷害被告致被告受傷、又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崇安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計5916元,並據提出費用明細表四紙可稽,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從事傳統市場買賣南北貨,月收入六萬元,因傷需修養60日,因之請求賠償12萬元,惟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並無薪資所得資料,且經函
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均函覆稱無明顯顯
示原告不能從事搬貨之工作一情,有該二醫院(95)惠
醫字第0355號函、(95)嘉基醫字第0475號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並無因傷而需修養之必要,自無工作損失,
此部份請求,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自陳從事農產買賣,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
,而被告則未到庭,查其名下並無何不動產之事實,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本件傷害
發生之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各情,認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當。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55916元(5916+50000=559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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