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302,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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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C
訴訟代理人 丙○○
C
被 告 甲○○
巷58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所約定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並於93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幸福金預借現金借款二筆,分別為90,000元、28,000元,詎料被告迄94年11月13日共計借款欠款、消費款等尚欠新臺幣(下同)122,094元(消費本金109,994元、計算至95年4月12日之利息12,100元),依照約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按照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未按期清償經多次催索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以:被告於94年9月12日收到帳單,應繳款日是94年9月27日未繳款而開始計算違約金,並無原告主張之高額違約金;

而被告係向原告申請借款7萬元、28,000元共計98,000元,原告均已於93 年5月25日匯入被告所申請之帳號內,並無內扣費用,而被告申請之分期攤還係十二期,每期費用均以0.56%計算,分別為392元、157元,而被告每期繳款均係先沖費用,並無被告所指預扣費用之情況等語。

二、被告對於確有申辦原告之信用卡,並辦理預借現金二筆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提書狀並未記載從何時遲延繳款?又何依據計算循環利息19.7%、三期3%、9%之違約金?顯然違反民法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20利率之限制,請求酌減違約金,且願與原告調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一紙、匯款資料影本一份、幸福金約定書一份等為證,核之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經查:按照兩造之信用卡約款明白約定:預借現金利率約定為日息萬分之5.479(換算為年息19.99835%)、幸福金借款手續費為0.56%等情,有該約款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違反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20%,非與事實相符;

然原告除收取利息之外,尚且收取預借現金【按本金0.56%計算】之手續費,揆諸該手續費雖係按所借本金比率每年6.72%(0.56%*12=6.72%)計算而收取,該手續費既係系爭借款契約之代價且按十二期逐月收取,本質上應仍應屬利息之性質,原告此部份關於手續費為名目之請求,顯然已經超過民法所定利率最高20%之限制,被告既已抗辯該手續費部分無請求權,原告關於手續費之請求自不予准許,核之原告之請求就6,586元(98000*6.72%=6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請求115,508元(000000-0000=115508)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真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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