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31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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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與原告簽約請領0 U─Life現金卡使用,經原告核貸其新台幣48000元(93年10月28日調高為120000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隨時調整或核准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按原告牌告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嗣後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亦隨同調整,逾期未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清償之借款額除仍應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給違約金。

詎被告依約本應於94年11月10日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如數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帳戶交易查詢單各乙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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