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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94年12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7209元,前期未收利息2604元,總計為149813元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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