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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甲○○
人
被 告 嘉貿印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0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嘉貿印刷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民國)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 │ │ │ (民國) │ │
├─┼──────┼──────┼──────┼──────┤
│1│94年01月25日│261,000元 │94年07月06日│AS0000000 │
│ │ │ │94年07月07日│ │
├─┼──────┼──────┼──────┼──────┤
│2│94年07月25日│247,800元 │94年07月25日│AS0000000 │
│ │ │ │94年07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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