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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與原告借款新台幣35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每月一期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期,若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未按期繳款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款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第11期後即94年6月23日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84764元,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我的確有與原告借款35萬元,但印象中帳單上有電話費、通信費及手續費等支出,與借款債務無關,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僅係印象所得認知,且被告如對攤還金額有疑義,應自該期帳單收到時即向原告提出爭執,然卻迄遲延繳款(94年7月23日)時至今訴訟中始提出此印象中之疑義,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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