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435,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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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0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由被告提供擔保物設定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03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付息,利率按年息3.83%計付, 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惟被告上開借款僅繳納至93年10月22日止之本息外,即未再還款,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9393號受理執行,經拍定後本金不足受償266505元,且已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5年0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9393號分配表、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0元(裁判費28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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