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444,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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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是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歸戶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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