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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542元,及自民國95年0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0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95年0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42元,及其中224524元自95年0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0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核原告上揭聲明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與原告簽約請領炫金卡(即屬現金卡性質)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收,每動用一筆借款,需加收帳務管理費100元, 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遇假日得順延)。
逾期未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清償之借款額除仍應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給違約金。
嗣被告曾先後持該卡向原告借得本金224524元,截至95年01月23日止被告總積欠款項為230542元,依約被告本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如數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部分:本件有申請債務協商,目前尚在進行協商程序中,希望等協商結果確定後再為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債務協商之聲請縱係屬實,惟在兩造未達成和解以前,原告自可行使本件之債權請求權,訴請被告償還本件欠款,尚無礙於本件訴訟之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裁判費2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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