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450,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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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完全付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至第5個月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94年10月19日最後繳款截止日止,尚欠帳款本金392511元、利息6087元等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598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至第5個月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二、被告方面:我確實有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但消費金額沒有起訴狀那麼多只有新台幣260226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確有欠款,然否認消費金額額度,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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