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468,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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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車號為C2-6947號汽車(下簡稱系爭汽車)出賣與被告以價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30日、面額20萬元、付款人為被告、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一紙給原告作為車款,然屆期竟不獲付款。

嗣被告於94年11月1日要求向原告取回上開支票,並面交10 萬元與原告後另行再簽發一紙發票日為94年12月16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一紙,惟屆期經原告提示亦未獲付款。

且被告受領系爭汽車後,尚有停車逾期處理費45元、汽車稅款1107元由原告代為繳交,原告未依約履行,因之被告所已經交付之10萬元應予沒收,並請求被告給付車款20萬元,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對於系爭汽車買賣、尚欠車款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因在監執行無法履行付款義務,待出獄後即會履行10萬元繳款義務,又對於原告所主張代繳停車費45元、稅金1107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沒收前已繳交車款10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請求超過10萬1152元部分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汽車買賣一情,業已提出存證信函一份、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買賣契約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固載明「如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等語,迄被告既自認未依約繳納全部車款,則原告依約應得請求剩餘車款,抑或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汽車;

而當庭原告亦明確表明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車款,則既然系爭買賣契約仍繼續存續,原告亦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沒收10萬元已付車款價金,反之,被告所已付車款仍具有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效力;

至於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尚欠10 萬元價金、原告代繳45元停車費、1107元稅金等給付義務均已自認,此部份原告之請求,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汽車買賣價款、代繳停車費、稅金等共計101,15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局,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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