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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19元,及自民國95年0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19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既自95年0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132959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年,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第三期即95年0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利息僅繳納至95年01月13日,現積欠貸款本金127419元,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裁判費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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