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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五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41元,及其中146621元自民國95年0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六個月內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41元,及其中146621元自95年0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五個月內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9年03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完全付清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依所欠繳之金額分段計算違約金,其中欠繳超過100001元以上者,則每月違約金為1500元,違約金計算以六期為限。
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95年02月22日止,尚欠帳款本金146621元、已到期違約金1500元及已到期利息2320元,及按前述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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