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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8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1月14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額度內動用借款,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 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付利息。
自首次動用之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然至95年3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2210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經核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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