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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0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04月27日,向原告借貸二筆款項,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04月27日起至95年04月27日止,借款金額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金,借款人若按期繳款時免計利息,未按期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
詎被告分別自94年8月27日、同年07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繳納明細查詢單、分期償還放款帳單各2份、借保戶會簽查詢單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均與其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0元(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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