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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0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 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 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在案,並有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四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二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是被告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目前已申請債務協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歸戶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債務協商之聲請縱係屬實,惟在兩造未達成和解以前,原告自可行使本件之債權請求權,訴請被告償還本件欠款,尚無礙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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