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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7點8計算之利息,逾期未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清償之借款除仍應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5年2月20日止共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對於原告起訴金額沒有意見,之前有參與債務協商但沒有成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契約書、帳戶交易查詢單各乙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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