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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合計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屆期後均於95年03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自95年0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亦為票據法第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就支票票款部分自系爭支票提示日95年0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原告於發票日提示,該日即為到期日,故就系爭本票原告請求自到期日95年0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裁判費36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一:支票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 │元) │ │ │ │ │
├──┼───────┼─────┼───────┼──────┼──────┼─────┤
│ 1 │ 甲○○ │140000元 │ 95年3月28日 │AO295146 │95年3月28日 │建華銀行嘉│
│ │ │ │ │ │ │義分行 │
└──┴───────┴─────┴───────┴──────┴──────┴─────┘
附表二:本票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到期日即利息│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元) │ │ │ │
├──┼───────┼─────┼───────┼──────┼──────┤
│ 1 │ 甲○○ │200000元 │ 95年3月28日 │ TH068729 │未載(視為見│
│ │ │ │ │ │票即付,本件│
│ │ │ │ │ │原告95年3月2│
│ │ │ │ │ │8日提示,該 │
│ │ │ │ │ │日即為到期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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