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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戊○○
被 告 丁○○
之1十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6月1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 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
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 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35日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提領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9829元、手續費100元、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747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95年0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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