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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8月20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額度內動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 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
自首次動用之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提領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然至95年03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9943元,及自95年03月28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提領費100元等情, 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本件現金卡確實係伊申請並使用,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因為目前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能力一次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裁判費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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