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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4弄1
被 告 丙○○
4弄1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於97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點0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12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373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件及放款分戶卡一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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