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584,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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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敦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原告購買化學原料銻錫氧化物粉末一百公斤,買賣價金為美金4100元,並約定以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 比33計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5300元,約定應於95年01月10日前附款,原告並依照被告指示於95年01月16日將貨物送交至被告指定地點嘉義市○區○○街41巷1 號,並由被告本人簽字簽收,然被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貨物收據、存證信函、傳真繳款通知、臺灣銀行美金參考匯價、進口報單、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主張相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併予敘明。

又依同法第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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