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59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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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並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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