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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9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羅尼桑尼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在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尼桑尼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0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07日起至95年11月07日止,借款金額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年息百分之7.75固定計息,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償還本金,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裁判費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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