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612,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612號
原 告 甲○○
4號
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在嘉義市○○段(下簡稱系爭段)673號土地與鄰地馮素珠所有坐落在同段674號土地相比鄰,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然兩造間對於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因之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上列土地間之界址。

二、按當事人就具體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乃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二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之訴訟,其訴訟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應以爭議界線或界標相涉之土地所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始符訴訟當事人事格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與鄰地即系爭段674號土地所有人馮素珠有界址之爭議,卻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起訴之被告並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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