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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181元,及自民國95年0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0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95年06月27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81元,及其中149368元自民國95年0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0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計算利息與違約金之基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5月29日與原告成立消費信用貸款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炫金卡,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持炫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3條、第5條、第7條、第9條之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並於每月第3 個週五後的連續假日之末日24小時結息,以每月十日為繳款截止日,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0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151181元,其中本金為14936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付,今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於收受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247 號支付命令後,雖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未敘明理由,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 500,000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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