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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丁○、戊○○、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51,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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