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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朱國棟即永美企業社
丙○○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元。」
,,核原告上揭主張,屬縮減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朱國棟即永美企業社簽發,由被告丙○○、甲○○背書,支票金額為四十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票號為AM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朴子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兌現,嗣後其向被告朱國棟催討,被告朱國棟亦僅支付二萬元後即置之不理,尚有三十八萬元之票款未給付,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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