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查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
-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所執有系爭支票,經被告稽核結果並無向
-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藥品,被告乃簽發彰化市第六信
- (二)被告固以原因關係抗辯,辯稱並未向原告購買藥品,本件
-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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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原 告 銘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息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明文規定,爰依票據法上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之抗辯並未向原告進貨一情並不實在,原告並未與甲○○有犯意聯絡。
至於被告主張向原告採購的藥物並不會用在檢驗科云云,實係被告內部控管的問題,不能主張原告惡意取得票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所執有系爭支票,經被告稽核結果並無向原告進貨,係被告採購甲○○與原告共謀,偽造採購建議表、廠商出貨單及資材課人員簽收,私自電腦入庫或作假退回廠商手續,再由原告作不實統一發票自被告申請貨款,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總金額達二千八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並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當然拒絕付款。
被告並沒有向原告進貨,且這些藥物也不會用在檢驗科,事發後被告也善意請原告來結算,但原告以業務繁忙拒絕,就將系爭支票提示,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且被上訴人係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非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自毋庸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簡上字第一五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藥品,被告乃簽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為付款人系爭支票三紙,共計二百二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元,以支付貨款,唯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訂貨單、出貨明細及簽收單、發票二十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原因關係抗辯,辯稱並未向原告購買藥品,本件係被告之總務部副主任甲○○與原告共謀,偽造採購建議表、廠商出貨單及資材課人員簽收,私自電腦入庫或作假退回廠商手續,再由原告作不實統一發票自被告申請貨款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抗辯之事實,另本院為求查明事實之真相,以符公平正義,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五五號案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這些交易均是實際的,要不然會計怎出帳,而且每筆帳都是院長確認。
在九十年因為告訴人(被告)參選縣長失利,廠商要求現金買賣,後來院長拿一個電話號碼給我,要我向那人買水貨,我知那人姓黃... 當時在九十一年電腦課的主任曾恆毅帶那位黃先生來找我... 他說可以幫我們調一些原廠的藥,而且已和院長照會過了,因他只是一個業務代表,叫我幫他找一家公司,後來我幫他找的就是銘豪公司,並以他的名義進貨... 我向該二家公司訂那些貨,該二家公司我會主動聯絡何時取貨,我本人也根據訂貨單上的貨親自去取回... 」(九十五年交查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九十頁),雖證人即被告檢驗科員工胡桂華乃於偵查中稱:「我們從來未見過黃先生來送貨... 銘豪藥品的部分品項我都沒有見過,而部分特殊品項藥品驗收是直接由檢驗科驗收後,才送到我們這裡來審核。
這些品項應該都是由檢驗科來簽名,但是這些藥品全部都是我和柯文裕簽名,當然這些簽名都是偽造.... 」(九十五年交查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九十一頁),證人柯文裕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柯文裕簽名整份偽正本)筆跡是否你親自簽名?不是」(九十六年交查字第一二一四號卷第十頁),依上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內之胡桂華、柯文裕之簽名係屬偽造,亦無法證明原告並未出貨予被告,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提示【採購建議單、廠商出貨單、貨品統一編號、簽收證明等】,有無原有真的相關單據可供比對,這些證據現在何處?有,我們自己有保管.... 」(九十五年交查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六二頁)另依證人鄭惠佳於偵查中證稱:「(問:請款流程如何?)由採購訂貨後,資材驗收後,將驗收單送採購,採購核對確認無誤後,再將送貨單送交會計室作帳,會計作帳完成後送採購確認無誤後,再將會計所製作的報表送回會計部門,由會計部門將報表送出納後,由出納簽發支票並郵寄予廠商。
)」(九十六年偵字第六九三○號卷第七頁),顯然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應係由被告內部所製作,應可認定,既原告所提出之貨物,已由被告之內部簽收,縱係簽名係屬偽造,亦為被告內部之問題,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並未出貨,或與被告內部之人員有何勾結,被告之抗辯,自無足取。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另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息起算日) │ │
├──┼────┼─────┼──────┼──────┼─────┤
│1 │彰化市第│769,793元 │95年5月1日 │95年6月1日 │XD0000000 │
│ │六信用合│ │ │ │ │
│ │作社華陽│ │ │ │ │
│ │分社 │ │ │ │ │
├──┼────┼─────┼──────┼──────┼─────┤
│2 │同上 │759,973元 │95年7月1日 │95年7月3日 │XD0000000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751553 │95年7月31日 │95年7月31日 │X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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