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聲,33,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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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縣鳳山三民路郵局第二七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因與相對人之清償借款事件已經本院九十四年促字第一七八六二號業已確定,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三號),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文到二十日內,就該損害向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村2鄰里佳34號,據退回信封上記載收件人遷移新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前述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郵件退回信封各乙件為證。

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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