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聲,35,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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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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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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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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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247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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